常檔發(fā)〔2008〕32 號
市各有關單位: 現將《常州市行政中心內機關檔案工作管理暫行辦法》印發(fā)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zhí)行。 常州市檔案局 2008年8月15日 主題詞:檔案 管理 辦法 常州市檔案局 2008年8月15日印發(fā) 共印120份 常州市行政中心內機關檔案工作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常州市行政中心內各機關檔案工作的業(yè)務建設,不斷提高科學管理水平,更有效地為機關工作服務,為國家積累檔案史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機關檔案工作條例》等有關規(guī)定,結合常州市行政中心內各機關實際,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常州市行政中心內各機關的檔案工作。 第三條 機關檔案工作,是機關工作的組成部分,是國家檔案工作的基礎。各機關都必須加強對檔案工作的領導,將其列入機關的工作計劃,統(tǒng)籌安排。 第四條 機關在工作活動中直接形成的各種門類和載體的全部檔案,是本機關工作活動的歷史記錄,是提高本機關工作效率和工作質量的必要條件,是國家的寶貴財富,必須由本機關的檔案機構或檔案工作人員負責進行綜合管理。 第五條 機關檔案部門或檔案工作人員的基本任務是: 一、貫徹執(zhí)行黨和國家關于檔案工作的有關方針、政策、法律、法規(guī)和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制訂的有關規(guī)定、辦法、細則。 二、負責管理本機關的全部檔案,積極提供利用,為機關各項工作服務,并為黨和國家積累檔案史料; 三、各專業(yè)主管機關的檔案部門,應根據本專業(yè)的管理體制,負責對本系統(tǒng)和直屬單位的檔案工作進行指導、監(jiān)督與檢查; 第六條 機關檔案部門必須貫徹執(zhí)行黨和國家的保密、保衛(wèi)制度,確保檔案和檔案機密的安全。 第七條 機關必須建立檔案工作,成立相應的檔案工作機構,并配備專職的檔案人員。機關檔案部門受辦公室領導。 第八條 機關檔案部門的業(yè)務工作受同級和上級檔案業(yè)務管理機關的指導、監(jiān)督與檢查。 第九條 機關檔案工作人員應忠于職守,遵紀守法,具有大專或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具備檔案專業(yè)知識,取得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和人事部門聯(lián)合頒發(fā)的上崗證書和繼續(xù)教育證書,能勝任工作。 第十條 機關應建立健全文件材料的歸檔制度。凡機關工作活動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價值的各種門類和載體的文件材料(包括文字、圖表、聲像、電子、實物等)均應歸檔。具體歸檔范圍和文書檔案保管期限按《機關文件材料歸檔范圍和文書檔案保管期限表》執(zhí)行(須報市檔案局審批同意),機關形成的人事、基建、會計及其他專門文件材料的歸檔范圍和檔案保管期限,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一條 機關文書材料的整理編目應符合《歸檔文件整理規(guī)則》的要求,其他門類檔案的整理,按國家或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二條 機關應做好新形成的電子文件的集中歸檔、統(tǒng)一備份和利用工作,同時做好傳統(tǒng)載體檔案的全文數字化工作。 第十三條 機關檔案部門應建立檔案的統(tǒng)計制度,對檔案的收進、移出、保管、利用等情況進行統(tǒng)計,并按照規(guī)定向市檔案局報送檔案工作基本情況統(tǒng)計表。 第十四條 機關應定期對已超過保管期限的檔案進行鑒定。鑒定檔案必須在機關辦公室主任的主持下,由檔案部門和有關業(yè)務部門組成鑒定小組共同進行。鑒定工作結束后,應提出工作報告,對確無保存價值的檔案進行登記造冊,經本機關領導人或相關部門負責人批準后銷毀。 第十五條 機關銷毀檔案,應指定兩人負責監(jiān)銷,防止檔案遺失和泄密。監(jiān)銷人要在銷毀清冊上簽字。 第十六條 機關應根據本單位檔案工作實際需要,配備相應的檔案庫房及設施設備,確保檔案的安全,并定期檢查檔案保管狀況,對破損或變質的檔案應及時修補、復制或作其他技術處理。 第十七條 機關要積極主動地做好檔案的提供利用工作,為領導的決策和本機關各項工作服務。同時對符合有關規(guī)定,前來本機關查閱檔案的其他機關工作人員及公民做好提供利用工作。 第十八條 檔案人員調動工作時,應在離職前辦好交接手續(xù)。 第十九條 機關應將永久、長期及定期30年保存的檔案在本機關保存滿3年后,按計劃定期向市檔案館移交。個別需要提前或延緩移交時間的單位,須報經市檔案館同意。 第二十條 機關保管的短期和定期10年及10年以下保管期限的檔案,由本機關自行保管,到期進行鑒定。 第二十一條 檔案移交的范圍和內容 各機關形成的具有歷史憑證作用、工作查考作用和科學研究價值的各種門類、各種載體的重要的檔案(包括文書檔案、專業(yè)檔案、科技檔案、聲像檔案、數字檔案等)及相關的圖書資料和檢索工具。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檔案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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