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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名稱:關于印發(fā)《常州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辦法》的通知
      索 引 號:014109859/2020-00022
      主題分類:農業(yè)、畜牧業(yè)、漁業(yè)、林業(yè) 體裁分類:通知 組配分類:其他 市農業(yè)農村局:本機關政策文件
      文件編號:常農發(fā)〔2020〕35號
      產生日期:2020-05-14
      發(fā)布機構:市委組織部、市農業(yè)農村局
      發(fā)布日期:2020-05-14
      廢止日期:
      內容概述:關于印發(fā)《常州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辦法》的通知,要求各轄市(區(qū))委、常州經開區(qū)黨工委、市各有關單位執(zhí)行。
      關于印發(fā)《常州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辦法》的通知

      常農發(fā)〔2020〕35號

      各轄市(區(qū))委、常州經開區(qū)黨工委、市各有關單位:

      為加強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的有效監(jiān)督,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健康發(fā)展,根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規(guī)定》(農業(yè)部〔2008〕令第6號)、《關于進一步加強和規(guī)范村級財務管理工作的意見》(農經發(fā)〔2013〕6號)和《江蘇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等法規(guī)文件精神,現制定《常州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辦法》并印發(fā)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zhí)行。

      附件:常州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辦法

      中共常州市委組織部        常州市農業(yè)農村局

      2020年5月11日

      (此件公開發(fā)布)

      附件

      常州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的有效監(jiān)督,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健康發(fā)展,維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提高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廉潔自律的意識和履職盡責的能力,根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規(guī)定》(農業(yè)部〔2008〕令第6號)和農業(yè)部、財政部、民政部、審計署《關于進一步加強和規(guī)范村級財務管理工作的意見》(農經發(fā)〔2013〕6號)、《江蘇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等法規(guī)文件精神,結合全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fā)展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審計對象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負責人。

      第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履行經濟責任的情況,應當依規(guī)依法接受審計監(jiān)督。

      經濟責任審計可以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任職期間進行,也可以在其離任后進行,以任職期間審計為主。

      第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經濟責任,是指其任職期間,對所在集體經濟組織的經濟責任目標完成情況、財經法紀執(zhí)行情況及其他重要經濟活動應負的責任,包括直接責任和領導責任。

      第五條 市農業(yè)農村局統(tǒng)籌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工作;各轄市(區(qū))農村集體資產監(jiān)管部門、鎮(zhèn)(街道)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審計人員或者委托有資質的第三方審計機構對轄區(qū)內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進行經濟責任審計。

      審計業(yè)務依法接受上級審計部門的指導。

      第二章 審計內容

      第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內容主要有:經濟責任目標完成情況、財經法紀執(zhí)行情況和群眾關注的熱點問題。

      第七條 經濟責任目標完成情況主要包括:

      (一)集體經濟發(fā)展任務完成情況。

      (二)集體組織成員收益分配目標完成情況。

      (三)集體資產保值增值和債權債務清理情況。

      (四)集體財務管理、資產管理和民主理財等管理制度建立與執(zhí)行情況等。

      (五)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任職承諾內容和屆內履諾踐諾等情況。

      第八條 財經法紀執(zhí)行情況主要包括:

      (一)各項收入是否及時入賬、足額收繳,有無侵占、挪用、私分集體資產、資金和私設“賬外賬”或“小金庫”等問題。

      (二)各項支出是否真實、手續(xù)是否完備,是否符合財務制度規(guī)定。

      (三)是否按照財務管理制度要求如實反映債務債權情況。

      (四)有無濫用職權侵占、挪用、平調和長期占用集體資產、資源、資金的問題。

      (五)是否存在未依照章程或未履行民主決策程序,私下交易變賣土地等集體資產問題。

      第九條 群眾關注的熱點問題主要包括:

      (1)集體資產管理。資產租賃、資源發(fā)包是否按照規(guī)定進入農村集體產權流轉交易市場公開交易,是否簽訂規(guī)范的承包合同;村級工程建設項目是否公開招標,有無“人情”承包和“以權”承包等;村集體資產處置過程中,有無非法轉讓、轉賣和侵吞集體資產的行為等。

      (2)債權、債務管理。各類應收款項是否與對方單位和個人的實際相符,有無制定收繳措施,確保集體資金不受損失;有無擅自舉債興辦公益事業(yè);是否以農村集體資產為其他單位或個人的債務提供擔保;有無借債進行達標升級活動等。

      (3)專項資金管理。上級撥補或社會捐贈資金、土地征(使)用補償費、強農惠農等資金的管理、使用情況。

      (4)民主決策和民主監(jiān)督。民主理財活動有無記錄備案;財務公開內容、程序、時間等是否規(guī)范;集體資產流轉交易、集體舉債和工程項目建設等與農民群眾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事項是否實行民主決策。

      (5)其他需要審計的事項。

      第三章 審計程序

      第十條 各轄市(區(qū))農村集體資產監(jiān)管部門、鎮(zhèn)(街道)人民政府根據審計總體計劃安排,成立審計組實施審計。

      第十一條 審計組應在實施審計3日前,向被審計單位和被審計個人送達審計通知書。

      第十二條 被審計單位和被審計個人應按規(guī)定向審計組提供審查憑證、賬表、查閱文件、實物等相關資料,并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作出書面承諾。

      第十三條 審計組在實施審計的過程中,應當主動聽取組織成員和監(jiān)事會成員的意見。

      第十四條 實施審計后,審計組應根據審計結果出具審計報告,審計報告在報送前,應征求被審計單位和被審計個人的意見。被審計單位和被審計個人應當在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

      第十五條 各轄市(區(qū))農村集體資產監(jiān)管部門、鎮(zhèn)(街道)人民政府審定審計報告,出具經濟責任審計報告;同時出具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在經濟責任審計報告的基礎上,簡要反映審計結果,作出審計決定。審計決定通知被審計單位和有關單位執(zhí)行。

      第十六條 被審計單位負責人對經濟責任審計報告如有異議,可在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農村集體資產監(jiān)管部門申請復審。上一級農村集體資產監(jiān)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復審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審決定。特殊情況下,作出復審決定的期限,可適當延長。

      復審期間,不停止原審計決定的執(zhí)行。

      第十七條 審計結束后,審計報告應送達被審計對象及其所在鎮(zhèn)(街道)農村集體資產監(jiān)管部門。

      第四章 審計結果的利用和管理

      第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及執(zhí)行情況應向該組織全體成員公開,作為評議該組織負責人工作實績及監(jiān)督、罷免、獎懲的重要依據。各轄市(區(qū))農村集體資產監(jiān)管部門、鎮(zhèn)(街道)人民政府應對審計發(fā)現問題的整改情況進行監(jiān)督核查。

      第十九條 各轄市(區(qū))農村集體資產監(jiān)管部門、鎮(zhèn)(街道)人民政府對辦理的審計事項應建立審計檔案,保證審計資料的完整性和審計工作的連續(xù)性。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應當給予處分的,審計組應當提出處分建議,移送有關機關或者紀檢監(jiān)察機關;構成犯罪的,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提供賬簿、憑證、會計報表、資料和證明材料的;

      (二)阻撓審計工作人員依法行使審計職權,抗拒、破壞監(jiān)督檢查的;

      (三)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

      (四)拒不執(zhí)行審計決定的;

      (五)打擊報復審計工作人員和檢舉人的。

      第二十一條 審計工作人員在審計期間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適用全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農業(yè)農村局商市委組織部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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