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江蘇省機動車維修管理條例 | |||||||||
《》已由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于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qū)域內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以及對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實施監(jiān)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第四條 實施機動車維修管理,應當遵循統(tǒng)一開放、公開公正的原則,保護合法經營,制止非法經營。 第五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應當具備與其經營類別和范圍相適應的場所、設備、設施、專業(yè)人員、管理制度、環(huán)境保護措施等條件。具體條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標準、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六條 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相關材料: 第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完畢并作出決定。準予許可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fā)、送達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在決定中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八條 申請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的,申請人應當向本條例第六條規(guī)定的許可主體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第九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設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分支機構或者合并、分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的規(guī)定辦理許可手續(xù)。 第十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許可的范圍內從事機動車維修活動。 第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技術負責人員、有關維修人員、質量 檢驗員、價格結算員等關鍵崗位的從業(yè)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經過統(tǒng)一考試,取得合格證書后方可上崗。 第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執(zhí)行國家、行業(yè)、地方機動車維修技術標準,保證機動車維修質量。尚未制定標準的,參照機動車生產企業(yè)提供的維修手冊和有關技術資料進行維修。 第十三條 維修機動車實行機動車維修記錄制度。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承修的機動車應當進行修前診斷、確定故障,制定維護和修理方案,所診斷的故障、維護和修理方案、維修項目等內容應當填寫機動車維修記錄。 第十四條 機動車托修人有權自主選擇具有相應類別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為托修人指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進行維修或者裝配機動車有關設備。 第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與托修人應當在平等自愿、等價有償的基礎上依法訂立機動車維修合同。當事人簽訂書面維修合同的,可以參照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推薦的示范文本。 第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費用由材料費、工時費、加工費、維修診斷費和檢測費等組成,結算時應當分項計算。 第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使用的零配件、燃潤料等應當符合相關產品質量標準的要求。禁止使用無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質量標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等假冒偽劣零配件維修機動車。 第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 第十九條 在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原因造成機動車故障、損壞、無法正常使用或者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及時無償返修,不得拒絕或者故意拖延,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所維修的機動車的排氣、噪聲污染等車輛技術性能指標納入維修質量保證體系,按照規(guī)定配備污染檢測儀器并進行檢測。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應當依法建立竣工質量檢驗制度。維修竣工質量檢驗合格的,由質量檢驗人員簽發(fā)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未簽發(fā)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機動車不得出廠。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時,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向托修人出具機動車維修結算清單、維修記錄和維修發(fā)票。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出具的,托修人有權拒絕支付維修費用。 第二十三條 承擔機動車維修質量檢測的檢測機構,應當按照核準的檢測范圍,使用合格的檢測設備,依據標準進行檢測,確保檢測結果準確,如實提供檢測結果證明,并對檢測結果承擔責任。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應當建立維修檔案。維修檔案內容主要包括:維修合同、維修項目、具體維修人員及質量檢驗人員、檢驗單、竣工出廠合格證及結算清單等。機動車維修檔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的規(guī)定,及時、準確地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統(tǒng)計資料。 第二十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對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實施監(jiān)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第二十八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采取抽樣檢測、檢驗的方法監(jiān)督機動車維修質量,具體辦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實行信用考核,建立誠信檔案。 第三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機動車維修行政執(zhí)法隊伍建設,提高管理水平,有計劃地對執(zhí)法人員進行法制和機動車維修管理業(yè)務知識培訓。未經培訓或者培訓不合格的,不得上崗執(zhí)法。 第三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機動車維修管理所需經費應當列入預算,由同級財政予以安排。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設立分支機構或者合并、分立未經許可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處暫扣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三個月以下。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的維修作業(yè)場所、從業(yè)人員、設備設施不符合開業(yè)條件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吊銷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同時書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擅自改裝機動車,或者利用配件拼裝機動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國務院《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未按照規(guī)定公示經營范圍、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未按照規(guī)定制作、出具機動車維修記錄或者結算清單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jié)嚴重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可以并處暫扣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一個月以下: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偽造、變造、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或者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使用他人的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收繳證件,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承擔機動車維修質量檢測的檢測機構不按照規(guī)定檢測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拒不改正的,可以并處吊銷經營許可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