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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獎勵條令 公安部令第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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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令第66號
頒布日期:20030724 實施日期:20030901 頒布單位:公安部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安機關獎勵工作,促進公安工作和隊伍建設,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制定本條令。
第二條 公安機關獎勵工作要服從服務公安工作全局和中心任務,及時獎勵在各項公安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集體和個人。
第三條 公安機關獎勵工作堅持以下原則:
第四條 公安機關獎勵工作實行統(tǒng)一領導,分級管理,分工負責。公安機關政工部門是獎勵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指導、管理獎勵工作。公安機關其他部門配合政工部門做好獎勵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獎勵經(jīng)費列入各級公安機關財務年度預算,從公安業(yè)務費中列支,專款專用。
第二章 獎勵的類別、對象和等級
第六條 獎勵分為集體獎勵和個人獎勵。
第七條 集體獎勵的對象是各級公安機關建制單位和為完成專項工作臨時成立的非建制單位。
第八條 個人獎勵的對象是各級公安機關在職在編人民警察。
第九條 集體獎勵由低至高依次為:嘉獎,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
第三章 獎勵的條件和標準
第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集體,應當給予獎勵:
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十二條 對符合第十條、第十一條規(guī)定條件的集體和個人,根據(jù)其事跡及作用、影響,確定獎勵等級。同一事跡只獎勵一次。
第四章 獎勵的審批
第十三條 公安部的批準權(quán)限:
第十四條 省級公安機關的批準權(quán)限:
第十五條 地級公安機關的批準權(quán)限:
第十六條 縣級公安機關批準上級公安機關批準權(quán)限以外的本地區(qū)公安機關集體和個人嘉獎獎勵。
第十七條 鐵道部公安局、交通部公安局、民航總局公安局、國家林業(yè)局森林公安局、海關總署緝私局執(zhí)行省級公安機關的批準權(quán)限,其所屬下級公安機關參照執(zhí)行地級、縣級公安機關的批準權(quán)限。
第十八條 公安部部長、副部長、紀委書記(督察長)、政治部主任、部長助理的獎勵,經(jīng)公安部黨委會議審議,報國務院審批。
第十九條 對受組織委派,離開原單位執(zhí)行臨時任務的人民警察,符合獎勵條件的,由臨時所在單位向原單位介紹情況,由原單位按照批準權(quán)限實施獎勵或者申報獎勵。
第二十條 對符合獎勵條件的集體和個人,由單位推薦或者政工部門提名,經(jīng)所在單位民主評議和領導班子集體研究后,確定申報獎勵的等級,填寫獎勵審批表,撰寫事跡材料和請示,按照批準權(quán)限和程序逐級申報。其中,對公安機關領導班子成員申報獎勵,應當按照干部管理權(quán)限的規(guī)定事先征求當?shù)攸h委、政府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對申報獎勵的集體和個人,由獎勵批準機關的政工部門組織考核。其中,對申報授予榮譽稱號的集體、申報記一等功的處級以上建制單位和申報授予全國公安系統(tǒng)一級英雄模范榮譽稱號的個人,由公安部政工部門考核。對申報記一等功的非建制單位、科級以下建制單位和申報授予全國公安系統(tǒng)二級英雄模范榮譽稱號的個人,由公安部授權(quán)省級公安機關政工部門考核。
第二十二條 對集體和個人的獎勵實施前,獎勵批準機關的政工部門應當征求本級公安機關紀檢監(jiān)察部門和相關部門的意見,根據(jù)事跡和獎勵條件,確定獎勵等級,并組織公示。
第二十三條 對集體和個人實施獎勵的決定,以獎勵批準機關行政首長簽署命令的形式下達,必要時可以召開會議予以宣布。對個人的獎勵實施后,個人的獎勵審批表存入本人檔案。
第二十四條 年度個人嘉獎的比例不高于在職在編人民警察人數(shù)的百分之二十,記三等功以上獎勵的比例不高于在職在編人民警察人數(shù)的百分之三。
第二十五條 對在偵破重特大案件、處置突發(fā)事件和執(zhí)行重大專項工作任務中做出突出成績的集體和個人,其上級公安機關可以行政首長簽署嘉獎令的形式及時予以鼓勵。
第五章 獲獎的標志和待遇
第二十六條 獎勵批準機關對獲得獎勵的集體頒發(fā)獎匾或者獎狀;對獲得記三等功以上獎勵的個人頒發(fā)獎章和證書;對獲得嘉獎獎
第二十七條 獎匾、獎狀、獎章、證書的式樣、質(zhì)地和規(guī)格由公安部統(tǒng)一制定。屬于公安部批準權(quán)限的由公安部負責制作,屬于省級以下公安機關批準權(quán)限的由省級公安機關負責制作。
第二十八條 獎匾、獎狀由獲得獎勵的集體置放于本單位顯著位置。獎章由獲得獎勵的個人保存,并可以在參加重要會議或者重大活動時佩戴在左胸前。
第二十九條 獎匾、獎狀、獎章、證書丟失或者毀損的,該集體或者個人應當向所在公安機關政工部門報告,并由政工部門核實后按照程序報獎勵批準機關予以補發(fā)或者更換。
第三十條 獎勵批準機關對獲得獎勵的集體和個人按照下列標準頒發(fā)獎金:
第三十一條 獎勵批準機關對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人民警察追授獎勵時,可以在頒發(fā)第三十條規(guī)定的獎金之外,頒發(fā)特別獎金。特別獎金的標準由獎勵批準機關確定。
第三十二條 獲得授予全國公安系統(tǒng)一級英雄模范、二級英雄模范榮譽稱號獎勵的個人,符合條件的,可以推薦進入公安部所屬高等院校學習。
第三十三條 獲得授予或者追授全國公安系統(tǒng)一級英雄模范、二級英雄模范榮譽稱號獎勵的個人的子女,符合條件的,可以保送進入普通公安高等院校學習。
第三十四條 獲得記一等功以上獎勵的個人,可以按照有關規(guī)定提前晉升警銜。
第三十五條 獲得記三等功以上獎勵(含追記、追授的)的個人死亡后,按照有關規(guī)定的比例增發(fā)一次性撫恤金。多次獲得獎勵的,不累積計算,按照其中最高等級獎勵的增發(fā)比例計發(fā)。
第三十六條 獲得獎勵的個人,根據(jù)國家有關規(guī)定享受其他待遇。
第六章 獲獎對象的教育管理
第三十七條 對獲得獎勵的集體和個人,各級公安機關要建立聯(lián)系制度和管理檔案,定期進行考察,及時了解掌握情況,加強教育和管理。
第三十八條 對獲得獎勵的集體和個人,各級公安機關要在政治思想上、工作上和生活上給予關心和愛護,使他們保持榮譽,不斷進步。
第三十九條 獲得記三等功以上獎勵的個人有晉升、調(diào)離、退休、死亡等情況,或者獲得獎勵的集體和個人發(fā)生重大違法違紀問題的,其所在公安機關要按照程序及時報告原獎勵批準機關。
第七章 獎勵的撤銷
第四十條 獲得獎勵的集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其獎勵:
第四十一條 撤銷獎勵,由原獎勵申報機關按照程序報請原獎勵批準機關審批。特殊情況下,原獎勵批準機關可以直接撤銷獎勵。
第四十二條 獎勵撤銷后,由獎勵批準機關收回獎匾、獎狀或者獎章、證書,并停止原獲得獎勵的集體或者個人享受的有關待遇。屬于第四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情形的,同時收回獎金。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獲得授予全國公安系統(tǒng)一級英雄模范榮譽稱號獎勵的個人逝世后,以公安部名義發(fā)唁電或者唁函,并以公安部部長、公安部政治部名義分別送花圈,在《人民公安報》發(fā)表訃告;獲得授予全國公安系統(tǒng)二級英雄模范榮譽稱號獎勵的個人逝世后,以公安部政治部名義發(fā)唁電或者唁函、送花圈,在《人民公安報》發(fā)表訃告。
第四十四條 本條令適用于全國各級公安機關,鐵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機關和海關緝私機關及其人民警察。
第四十五條 本條令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級。
第四十六條 本條令自二○○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凡公安機關有關獎勵的規(guī)定與本條令不一致的,以本條令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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